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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进行时】“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2019-04-19 13:18 修水刑警    阅读:2742 

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新闻发布会召开,向社会公开发布“两高”“两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四个意见。这四个意见为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全国扫黑办推动制定这四个意见,对于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 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如何区分


作者: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任)


“套路贷”是对某一类犯罪行为的通称,具体说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以非法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具有非常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套路贷”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两者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均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本质上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的实质,就是一个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行诈骗之实的骗局,应受法律惩处。


实践中,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看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的情况,出借人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款,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占有借款人的房产,就诱使他人先借款5万元,然后以种种借口约定5年内归还借款本息19万元。随后被告人采用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转单平账等手段垒高债务,将借款人的房产强行抵押、最终变现,最后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达102万元。可见,“套路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的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第二,看是否具有“诈骗”的性质。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愿下的借贷行为,而“套路贷”都具有骗的性质。行为人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例如,有的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 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三,看讨债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套路贷”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被害人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套路贷”行为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通常以暴力、“软暴力”、滋扰或者借助诉讼等方式,迫使被害人还债。


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例如,不能仅仅看有无暴力讨债行为来区别二者,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诱发非法讨债行为,如讨债时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如果这一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讨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定相关的罪名,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案件中的恶势力犯罪。


扫黑除恶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


作者: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 教授)



“套路贷”犯罪,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严峻挑战。“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改革开放进入新时期后,我国的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征,在严重暴力犯罪、街头犯罪总量或占比下降的同时,犯罪的智能性、有组织性和牟利性明显上升,而近年日渐蔓延的“套路贷”犯罪便是集以上三种属性于一体的新的犯罪类型,不仅严重危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对当前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两高”“两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的规定,及时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一、《意见》的积极意义

   

1.有助于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提升案件办理质量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套路贷”的称谓源于实践,作为一种概括性称谓,主要是对现象的描述,属于犯罪学层面的概念,其使用有相当的随意性。因为具有随意性,也就意味着对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会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务部门开展工作,也不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必然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意见》的发布,有助于将“套路贷”犯罪类型化,概括其典型特征,明确其可能触犯的罪名、犯罪形态,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理解“套路贷”的相关行为表现,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形态)。

   

2.有助于积累司法智慧,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提供基础。刑事立法是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者等司法职业共同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将社会生活当中切实发生的行为类型抽象、归纳总结之后上升为立法,能够保证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和与时俱进性。《意见》积极将实践当中通过“套路”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予以概括归纳,增强了概念的统摄力,这无疑会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日益完善积累司法经验。

   

3.有助于对社会行为提供指引。“套路贷”借助当前社会时髦词汇“套路”表述,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和理解。这种通过将日常话语吸纳进司法文件的做法,增强了司法文件的亲民性,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司法文件的内容,进而接受并明白法律禁止什么行为,允许什么行为,什么行为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什么情况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等等。这无疑有助于指引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二、对《意见》主要内容的点评

   

1.《意见》明确界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

   

“套路贷”是近年来新出现的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是传统高利贷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结合后的升级版。该模式有别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是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客观上骗财讨债所玩弄的种种“套路”的结合。这些常见的套路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毁匿还款证据;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最后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意见》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

   

2.“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具有复杂性,对其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不同的罪名予以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侵犯的合法权益的类型较为复杂。鉴于其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为目的,因此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但是,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极有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如被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套路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和“索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其属于非法占有型侵财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和手段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分别予以刑法评价。“套路”行为系通过一系列的伪装手段侵夺虚高债权,犯罪分子攫取的债权尚未变现,即仅仅是财产性利益。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所以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对于索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进行考察。就暴力型索债行为而言,根据行为手段的不同,可能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等。就虚假诉讼型的索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借助司法的强制力侵占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犯罪。

   

《意见》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而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可谓抓住了“套路贷”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住了“套路贷”犯罪的整体属性,值得充分肯定。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与“索债”行为阶段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能符合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特征相吻合,也是值得肯定的。

   

3.对“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宜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刑法评价。

   

“套路贷”犯罪所涉及的财产既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坚决地予以保护;而就行为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而言,属于用于犯罪的财物,不应当予以保护,否则就存在助长“套路贷”犯罪活动的问题。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在此,《意见》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对于行为人的财产,整体上把握其非法属性予以否定评价;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整体上把握其合法属性予以肯定评价。尤其是其中的本金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后如有剩余才应依法予以没收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护被害人财产的立场和被害人权利本位的思想,必将深得民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与该规定相协调,《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的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给第三人因而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有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4.“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关系问题。

   

《扫黑除恶指导意见》第20条指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虽然这里没有明确提到“套路贷”犯罪,但已经表明相关部门对“套路贷”犯罪的警觉已经提升到了扫黑除恶的高度。事实上,从近期查处的案件情况看,的确有一定数量的“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有着密切的关联,有的“套路贷”犯罪集团甚至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所有特征(如专门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穆嘉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但并非所有的“套路贷”犯罪都是涉黑涉恶犯罪,很多的“套路贷”特别是网络平台上的“套路贷”犯罪还停留在玩“套路”的阶段,其非法讨债所采用的主要是语言、图像或视频威胁,是“非接触式”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并不明显,因而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明显不妥。为了保证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和“套路贷”犯罪,必须厘清“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关系。对此,《意见》明确指出,“套路贷”犯罪组织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这一规定对“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交叉关系进行了界定,坚持了罪刑法定的立场,既避免了人为降格,更避免了人为拔高,即为完成任务而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套路贷”犯罪都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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